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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水环境对我国水污染防治修订启示(四)

发布时间:20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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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水环境对我国水污染防治修订启示(四)

 
四、中美水环境标准制度比较对我国相关法律修改的启示  

      (一)目标原则细化之法律逻辑思考  

      美国的水质标准以及其更为具体的水质基准,不但由技术性标准还包括陈述性的目标标准。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1312条(a)款规定“水质标准”指的是能够保障公众健康、公共供水、农业和工业用水、保护水生物的平衡繁殖和保障人的水上娱乐活动的水体质量标准。明确界定了制订环境标准的目标原则,即以保护人体健康为首要原则,同时兼顾对经济、水生生物、娱乐需求三种影响的考虑。此规定使得专业人士能够在制订环境标准的过程中受到民众呼吁的指导以及环境伦理道德的监督,提炼出符合上述具体原则的合理的环境标准。  

      反观我国,则没有一部与水相关的法律对标准的制订做出具体的目标原则要求。仅仅在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中提到“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环境质量标准”,该泛化的话语以及法律上明确性的缺乏看似不足为患,却反映了环境标准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过失。若不通过立法确立有关水环境标准目的,只在技术层面上凭就专业人士的研究成果或学术传统难免有延续“科技决定论”范式之嫌。把决策交给科学技术专家,并不意味做出的决策是中立的,只是体现了专家的观念而已。因此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标准制订者,都无法得知法律授权制订的标准的最低限度应不至于侵害哪些权益或者对于主体利益在何种范围和程度上予以实施和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环境标准进行法律上的修订之首要问题在于立法中要明确水环境标准的具体利益主体或者目标原则。这一目标内容的进步,在法律逻辑上不是随着科学技术的物质对象认识的发展,而是跟随着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重视与关注,环境伦理在民众中的道德指导引起对目标的延伸与变革。  

       (二)水质标准与排放标准关系的反思  

       美国的出水限度即我们常提到的点源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通过美国《水污染法》中BPT、BAT、BCT和NSPS的强制性规范可知它是以控制技术为基础、按行业分类的出水限度,只有到实施该技术无法保证被排放水质达标,才涉及到关乎水质标准排放的个别限制,按照《清洁水法》第301章所示,如果流域所有的企业采用BAT控制方法,仍不能达到该流域水体的水质标准,那么就需要通过水质基础的限制来弥补先前所采取的技术基础限制的失灵。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实际上由于地区差异,且我国的地方标准较少,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水环境质量标准直接挂钩是困难的。所以尽管我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般按地区功能目标都规定三级标准,但仍不能保证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也就是说环境质量标准只是水污染排放标准的一个参考系数,污染排放标准的达标与环境质量标准的实现并非必然成一致性。

——信息来源:中国化工机械设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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